(2017)鄂010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江亮、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江亮,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1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建银大厦。负责人:林顺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向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仅限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江亮,男,汉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刘店村。法定代表人:陈安林,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亮、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亮、天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江亮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4189.8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9536.31元,本息合计273726.1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其后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江亮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天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江亮因购置天纵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澜桥康城31栋2单元5层2号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亮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8.5万元,期限360个月,2010年3月29日至2040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被告江亮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期房抵押登记(武房期黄字第201015782号)。合同还约定天纵公司对于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在保证期间内若被告江亮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天纵公司愿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江亮未依约还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江亮、天纵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天纵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第五(二)项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亮、天纵公司与原告签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担保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江亮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江亮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亮以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澜桥康城31栋2单元5层2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江亮偿还借款本息及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纵公司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所作保证担保,并自愿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赋予的保证人优待权,应对被告江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亮、天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4189.8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9536.31元,本息合计273726.19元(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截止到2015年6月6日止),此后的利息等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江亮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江亮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澜桥康城31栋2单元5层2号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亮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被告江亮、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被告江亮、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秦汉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锦锋速 录 员 柯 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