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1与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民初381号原告:赵某1,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住甘肃省文县,系原告孙子。被告:潘某,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住甘肃省文县,系被告外甥。原告赵某1与被告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396.78元;2.护理费115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4.交通费4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因双方在被告家门前的土地纠纷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右手手臂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枕部压痛,右肘部压痛,皮肤片状淤血肿胀。在住院治疗10天后,原告出院回家在家休养。2017年5月23日文县公安局石鸡坝派出所出具文公(鸡)刑罚决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潘某辩称,一、原告用石头砸被告家的门,被告为阻止原告的行为而抢夺原告手中的石头,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自己摔倒导致受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于文县公安局石鸡坝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虽已缴纳,但处罚结果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因双方在被告家门前的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导致原告右手手臂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枕部压痛,右肘部压痛,皮肤片状淤血肿胀。原告住院治疗10日后,于2017年4月18日出院。2017年4月27日,甘肃省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公(邢)鉴(伤检)字[2017]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23日,文县公安局石鸡坝派出所出具文公(鸡)刑罚决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原、被告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4396.78元,确认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犯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4月8日17时许,原被告因双方在被告家门前的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导致原告右手手臂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枕部压痛,右肘部压痛,皮肤片状淤血肿胀。2017年5月23日文县公安局石鸡坝派出所出具文公(鸡��刑罚决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据此,应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作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文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自己摔倒导致受伤,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有效票据等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9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3.护理费:1146元(41861元/年÷365天×10天×1人);4.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花费的交通费,但结合事件发生地点、检查治疗地点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5.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害人致精神受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受损系轻微伤,又提供不出被告对其实施了过激的行为导致其精神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146元、交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1赔偿医疗费43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146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342.7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奎审 判 员 蔡汐雨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