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龚汉英与郝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汉英,郝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731号原告:龚汉英,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春莲,女,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甘肃省城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林,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汉英与被告郝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张佑平,被告郝春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105.6元,并按照商业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120823.66元给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款损失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笔借款28280元的违约金141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四笔借款18066元的违约金903.3元,以上合计252246.5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于2012年10月5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9月11日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5105.6元,均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该按照约定的利率(相当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和5%违约金给原告,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追款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郝春莲辩称,没有借过钱,不同意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汉英举证三张欠条(出具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5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8日)和两张借条(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4日、2013年9月11日),合计金额124419.96元。被告郝春莲对这五份书证均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郝春莲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五份书证予以认定。关于2012年10月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因还款时间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关于2013年5月30日被告书写的欠条,还款时间应视为2013年6月11日。关于2013年6月18日被告书写的欠条,还款时间应视为2013年7月11日。关于2013年8月4日被告书写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关于2013年9月1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当天还款,是双方的合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加油、加气、出租车票费用合计4084元,主张4000元,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定,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龚汉英主张被告郝春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2012年10月5日本金15000元,2013年5月30日本金44000元,2013年6月18日本金18066元,2013年8月4日本金28280元,2013年9月11日本金19073.96元,本金合计124419.96元。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较高,应予以调整,具体数额应为: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利息应为44000元×0.02/月×52月(2013年6月-2017年9月)=45760元,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利息应为18066元×0.02/月×52月(2013年6月-2017年9月)=18788.64元,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利息应为19073.96元×0.02/月×49月(2013年9月-2017年9月)=18692.48元,利息合计为83241.12元。原告追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龚汉英124419.96元及利息83241.12元,合计207661.08元。二、被告郝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龚汉英追款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45元,由原告龚汉英负担446.99元,由被告郝春莲负担2207.46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斌代理审判员 张和箭人民陪审员 马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桑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