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毕翠荣与刘希庆、钟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翠荣,刘希庆,钟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239号原告:毕翠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义,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希庆(刘大庆),系钟月梅之夫。被告:钟月梅,系刘希庆之妻。原告毕翠荣与被告刘希庆(刘大庆)、钟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8日,被告刘希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约定利息每月24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但之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钟月梅系刘希庆之妻,应共同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希庆(刘大庆)与被告钟月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8日,被告刘希庆(刘大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4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刘希庆为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40元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庆(刘大庆)与被告钟月梅共同偿还原告毕翠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照每月24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