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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明与鲍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正,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正,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中,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鲍正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中,被上诉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鲍正偿还李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鲍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鲍正向李明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李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鲍正2016.4.20”。因李明要求鲍正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明和鲍正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李明提供的借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明要求鲍正返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李明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此依法予以支持。鲍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鲍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李明预交150元),由鲍正负担。鲍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鲍正因事未能参加一审庭审发表质证意见,因此导致错误判决。鲍正出具给李明的20000元借据中的款项已于2016年6月份在沭阳县“7天酒店”一楼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本息,在归还借款时,鲍正一方要求李明退回借条,李明称该借据已被撕毁,双方互不欠账。孰料,李明持原借据起诉索款,其行为于法有悖。现令鲍正返还借款,则属一款二还,有悖公平原则。二审中,鲍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中补充:鲍正于2016年4月20日向李明先借款20000元并出具条据且有还款协议,20多天后又向李明借款10000元,鲍正遂向李明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总条据,李明称原来的20000元条据回去就撕毁。因为鲍正和李明是好朋友,鲍正就没将该20000元借条要回。2016年6月10日左右,鲍俊中电话联系李明,在“7天酒店”楼下,鲍俊中代鲍正向李明偿还了30000元借款,3000元借条被鲍俊中收回撕毁。鲍俊中向李明询问原20000元借条其是否已经撕毁,李明称已经撕毁。被上诉人李明答辩称:对还款30000元的事项不知情,对鲍正所述不予认可,李明与鲍正之间除涉案20000元借款之外无其他债权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2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二审诉讼中,鲍正提供证据为:证人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章某曾于2016年6月某天与鲍俊中一起到沭阳“7天酒店”楼下,向名为李明的人偿还借款30000元,之后鲍俊中拿回写有债权人姓名为“李明”的借条。现其已经不记得当时的债权人样貌,不认识二审诉讼中坐在“被上诉人”席上的人。李明质证称,未见过也不认识证人章某,对其陈述内容不知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人章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足以证实鲍俊中已经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借条为李明持有且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鲍正主张已经偿还该20000元借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鲍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偿还了20000元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鲍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敏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