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周雷豫与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雷豫,高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660号原告:周雷豫,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扬,男,1987年5月2日出生。原告周雷豫与被告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雷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25日原告分次以现金、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共计11.6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高扬(×××)向周雷豫(×××)借款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15000元整,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按每月5%付罚金,此款项用于货品采购。”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即开始向其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3月13日、8月25日向被告转账交付2万元、2.3万元、5万元,共计9.3万元,另因原告曾给付被告2.3万元现金,故于2015年8月25日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涉案借条,被告欲持借条找其父母要钱,故将借条落款日期倒签为2015年2月10日。另,原告还曾于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被告亦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转账款项的交付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北京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北京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的罚金即为逾期利息的性质,现鉴于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进行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雷豫借款本金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未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戎开悦人民陪审员 刘仲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