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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朝辉与赖莹、陈华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莹,何朝辉,陈华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莹,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朝辉,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银,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云梦县。上诉人赖莹因与被上诉人何朝辉、陈华银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赖莹上诉称,1、本案被告赖莹、何朝辉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根据“原告就被告”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裁定认定陈华银写的承诺书未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出示,原审人民法院也未经过听证或者质证,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3、陈华银在承诺书中就算表示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可以在云梦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承诺是当事人单方承诺而非当事人合意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就管辖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从而适用“原告就被告”一般管辖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何朝辉要求被告陈华银、赖莹偿还借款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陈华银户籍所在地在湖北省××县,故应当认定被告陈华银住所地在湖北省××县。因本案有二个被告,住所地分别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和湖北省××县,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和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何朝辉选择向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赖莹上诉称陈华银经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南区(万科红郡)D29栋1单元1、2层03室,本院查阅了房屋登记档案,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赖莹单独所有,故赖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汛审判员  陈萍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