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克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克治,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临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治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治永、李剑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张克治伙同李本水(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至乐陵市朱集镇王玉池村集市上,将被害人徐某放于电动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数张。2、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张克治伙同李本水(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至乐陵市新红枣市场集市上,将被害人石某1放于电动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2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克治伙同李本水(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至乐陵市孔镇镇刘集村集市上,将被害人李某放于上衣兜内的金色OPPOR9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克治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克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辩解,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克治伙同李本水(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分别窜至乐陵市朱集镇王玉池村集市、新红枣市场集市、孔镇镇刘集村集市,盗窃作案三起,盗窃1120元现金、一部手机等财物,总涉案价值3612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积极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上述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以及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过程。(2)商河县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170号判决书、商河县看守所济看释字【2010】018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克治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3)张克治户籍证明信证实,张克治,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临邑县。(4)乐陵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克治在供述中的同案犯李本水已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办处理。(5)乐陵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张克治供述于2016年腊月在集市上另盗窃现金400元,后公安机关多次查找被害人未果。2、被害人徐某、石某2、李某分别陈述称,三人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12月5日、12月14日到集市上赶集时被盗窃现金、手机等财物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印证一致。3、同案犯李本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张克治驾驶摩托车窜至乐陵市集市上盗窃作案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其伙同李本水驾驶摩托车分别窜至乐陵市朱集镇王玉池村集市、新红枣市场集市、孔镇镇刘集村集市,盗窃赶集群众现金、手机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一致。5、乐陵市价格认定中心德乐陵价认定【2017】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价值2492元。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作案现场勘验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均能准确指认的事实。另外,法庭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亲属庭前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证实,被告人近亲属已积极代其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有盗窃犯罪前科并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代其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克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明人民陪审员 许世玉人民陪审员 邢乐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