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赔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陆院与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陆院,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赔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陆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安鹏,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法定代表人门轩,主任。委托代理人尉江涛,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金融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陆院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浐灞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5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陆院及委托代理人张安鹏,被上诉人浐灞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尉江涛、张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陆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系席王街办安邸村村民,自1999年起上诉人与安邸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开办畜禽养殖场。此后上诉人经逐级上报审批同意上诉人办养殖场,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多年来上诉人一直正常地开展经营活动。灞桥区执法局、环保局于2011年4月l日将上诉人养殖场强行拆除。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西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1年4月1日拆除养殖场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陕行终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被上诉人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上诉人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未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登记和评估,也未在拆迁时要求上诉人到场对财产进行确认,未书面告知上诉人的被拆迁财产的状况,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拆迁财产数额发生争议,责任在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持有拆迁人财产的相关证据,未向法院提供。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能证明受到损害但对赔偿数额无法举证时,基于公平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最高法院对此已有明确的案例。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7)陕7102行赔初5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另行审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拆迁养殖场的补偿款1333494元;3、依法赔偿上诉人四年来造成养猪损失2000000元。以上总计3333494元。被上诉人浐灞管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孙陆院在土地附着物赔偿表上领取赔偿款并签字。原告已经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赔偿款,视为同意对其地上附着物的清除,所以不存在对其附着物的赔偿问题,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养殖场补偿款1333494元、养猪损失2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孙陆院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孙陆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数额的相应证据,其提供的证据无一能够证明其损害数额,不足以证明其合法财产因强拆行为受到毁损,也无法证实要求赔偿的事实根据,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有任何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终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中均认定“依据以上规定,浐灞管委会在2011年4月1日对养殖场实施拆除前,没有作出任何相应的决定,直接对养殖场实施拆除。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浐灞管委会未提交其2011年4月1日对养殖场实施拆除前进行过合理评估及实施拆除时对现场设施及物品情况进行登记保全的相关证据。孙陆院于2017年5月22日(孙陆院写为2012年5月22日)原审法院庭审时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明人李某某等两人的《证明》,该证明简要内容为其代民工给孙陆院建养猪场猪场房是楼板房,面积总共有约3000平方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浐灞管委会2011年4月1日对上诉人孙陆院的养殖场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因此本案原审原告孙陆院申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已经成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原告对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大小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对因被告原因致原告虽能证明受到损害但对赔偿数额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甚至无法提供证据时,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浐灞管委会在2011年4月1日对养殖场实施拆除前未作出任何决定、未进行合理评估,实施拆除时对现场设施及物品情况未进行登记保全,在孙陆院的财产因浐灞管委会实施的违法拆除行为受到毁损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其已经基本穷尽了举证义务的情形下,苛求孙陆院应当提供其受到损害具体数额的完善证据,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亦违反公平原则,不能体现行政诉讼法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孙陆院提交的证据无一能够证明其损害数额,不足以证明其合法财产因强拆行为受到毁损,也无法证实要求赔偿的事实根据,故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孙陆院的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56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秦瑜代理审判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王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