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03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志斌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斌,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2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强奸罪,2010年3月17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2017年7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柯官宝,广西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斌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孙志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奇瑞牌小汽车,搭载在社交软件上认识的被害人张某1到柳州市鱼峰区都乐公园散步。次日1时许,孙志斌驾车搭载张某1往柳石路方向行驶时,以修车为由将汽车停靠在距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约200米处一条无名小路上。随后,孙志斌趁张某1不备,进入汽车后座强行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孙志斌使用暴力造成张某1面部、颈部、背部、双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2017年7月1日,被告人孙志斌在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路6号4栋306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斌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志斌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孙志斌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孙志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奇瑞牌小汽车,搭载被害人张某1到柳州市鱼峰区都乐公园散步。次日1时许,孙志斌驾车搭载张某1往柳石路方向行驶时,以修车为由将汽车停靠在距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约200米处一条无名小路上,趁张某1不备,进入汽车后座强行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孙志斌使用暴力造成张某1面部、颈部、背部、双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2017年7月1日,被告人孙志斌在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路6号4栋306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聊天记录照片;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孙志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孙志斌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斌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斌犯强奸罪成立。被告人孙志斌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志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孙志斌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坦白的情节,本院认为,孙志斌系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归案,其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其罪行亦是被公安机关掌握后做的如实供述,故不符合自首、坦白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志斌适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剑峰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汤 藻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莹书 记 员  曾 荣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