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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徐志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徐志影,淮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负责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影,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路282号。法定代表人:梁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丽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影、淮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简称中北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皖06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程、被上诉人徐志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康、被上诉人中北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存在不当之处。徐志影此次后续治疗请求赔偿误工费与营养费,但其误工期、营养期均未经司法鉴定,原判认定的期间与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徐志影第一次起诉时误工费已经认定至定残前一日,此次后续治疗再次请求误工费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徐志影后续治疗的内容为疤痕处理,并不影响对正常营养的吸收且医疗机构的医嘱中也未载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亦不应支持。徐志影此次治疗也无需护理,护理费请求也无依据。原判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也过高,请二审合理酌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志影、中北巴士公司负担。徐志影辩称:原判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徐志影治疗的损伤是二次损伤,在其手术前是面部增生性疤痕,光照对其手术有影响,这是徐志影二次手术的原因。面部手术只有大医院可以治疗,其产生住宿费、交通费是必然的、合理的。徐志影在受伤前从事的是体力劳动,在伤势恢复前不适宜户外运动,产生误工费是必然的。面部损伤应当适当的加强营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中北巴士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徐志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北巴士公司赔偿徐志影医疗费25742.12元、交通费1840.90元、住宿费420元、误工费3493.20元(85.2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4682.20元(114.2元/天*41天),合计38638.42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北巴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8日11时43分许,李本荣驾驶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渠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渠淮路与凤巢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徐志影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徐志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本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志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志影即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救治。徐志影前期费用经本院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徐志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875.99元。2016年12月1日,徐志影因交通事故需要后续治疗,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主要诊断为面颈部瘢痕伴痉挛畸形等,花费住院医疗费16136.23元。2017年3月7日,徐志影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部疤痕痉挛,花费住院医疗费6472.89元。徐志影另支付门诊医疗费、检查费、外购药费用3133元。皖F×××××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中北巴士公司,李本荣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皖F×××××号车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皖F×××××号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李本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皖F×××××号车方承担70%赔偿责任,徐志影自负30%的责任。因李本荣系中北巴士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李本荣系职务行为,故对于皖F×××××号客车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北巴士公司承担。关于徐志影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徐志影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查徐志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徐志影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25742.12元,依法确认。2、交通费1840.90元,根据徐志影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标准及徐志影因伤情至上海门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徐志影交通费为1200元。3、住宿费42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4、徐志影要求误工费3493.20元(85.2元/天*41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支持。5、徐志影要求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根据其伤情和住院天数,予以支持。6、徐志影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根据其伤情和住院天数,予以支持。7、徐志影要求护理费4682.20元(114.2元/天*41天),予以支持。徐志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742.12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20元、误工费3493.20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4682.20元,共计37997.52元。对于徐志影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20元、误工费3493.20元、护理费4682.20元,共计9795.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5742.12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计28202.12元,该部分损失按赔偿责任比例,由徐志影自担8460.64元。由皖F×××××号客车方承担19741.48元(28202.12元×70%),因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由车方承担15%免赔率,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780.26元(19741.48元×85%),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徐志影26575.66元(9795.40元+16780.26元);中北巴士公司应赔偿徐志影2961.22元(19741.48元×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徐志影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6575.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北巴士公司赔偿徐志影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共计2961.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志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3元,徐志影承担90元,中北巴士公司负担293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判依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等证据,按照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确认徐志影因后续治疗所致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并未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对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不当,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