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2645号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308号(卫校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1015377X。法定代表人:郑永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被告:张伟,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晟公司”)诉被告张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就xxxxxx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699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相应保险费欠款,故仅要求解除《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xxx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对挂靠期限、保险费与服务费缴纳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垫付保险费6990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张伟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渝xxxx**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伟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自有xxxxxx号东风牌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内,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500元/月;被告须按规定为挂靠车辆办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被告应于上一年度保险期届满十日前缴纳次年保险费。若被告逾期不缴纳保险费及服务费等款项,原告有权解除挂靠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等。履行中,被告未及时缴纳车辆保险费,导致原告就xxxxxx车辆代被告垫付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年度保险费,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保险费6990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起诉之后已付清了拖欠的保险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履行中,在《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投保并缴纳车辆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伟于2016年11月15日就xxxxxx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本案受理费应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巨晟公司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