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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执12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谢昌德与汪和海、吴桂兰、黄维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昌德,汪和海,吴桂兰,黄维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02执12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昌德,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汪和海,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吴桂兰,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黄维洪,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区。申请执行人谢昌德与被执行人汪和海、吴桂兰、黄维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皖1802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和海、吴桂兰、黄维洪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昌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房屋租赁费243600元、案件受理费5600元,并承担执行费363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吴桂兰的银行存款167349元(含执行费3638元),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汪和海、吴桂兰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房产,该房产正在另案处置,余款79889元和案件受理费56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或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