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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凡义、王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义,王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义,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萧县。2017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宁,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萧县,2017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义、王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义、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孟凡义、王宁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在萧县某KTV二楼发生口角,后两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致其双眼部挫伤,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部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孟凡义、王宁于2017年6月1日到萧县公安局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凡义、王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凡义、王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孟凡义、王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孟凡义、王宁酒后在萧县某KTV,因琐事与酒后的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孟凡义、王宁与高某某互相厮打,厮打中二被告人将高某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凡义、王宁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孟凡义、王宁表示谅解。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孟凡义、王宁到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凡义、王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17]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侯某某、尹某某、单某某、徐某某、马某甲、陈某某、梁某某、马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义、王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义、王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凡义、王宁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凡义、王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孟凡义、王宁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王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孝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