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1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佗振海与张耀洪承揽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佗振海,张耀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235号原告:佗振海,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张耀洪,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佗振海诉被告张耀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佗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山奕翠园59-60栋外架包搭工程款剩余款86844.0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材料老板,将中山奕翠��59-60栋外架包搭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雇请工人来做工,被告负责提供材料,原告负责人工费,工程已经完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共计576500元,尚拖欠原告班组86844.07元。经原告无数次追讨,均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8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3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83844.07元。被告张耀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张耀洪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佗振海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奕翠园59-60栋,以及相关项目的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平方数及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乙方按照要求组织人员搭设脚手架,甲方按乙方进度支��70%搭设的排栅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所有材料按甲方指定位置堆放好,甲方再向乙方支付20%进度款,剩余的10%工程款按工地验收后合格的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27日,佗振海与张耀洪指派的人员焦焕星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663344.07元。2017年7月31日,佗振海诉至本院,主张张耀洪拖欠其工程款86844.07元。同年8月3日,张耀洪向佗振海银行转账3000元。同月4日,张耀洪本人签收本案诉状、证据副本及应诉材料。庭审中,佗振海称其曾将工程量平方数通过微信发送给张耀洪,张耀洪同意且未提出异议,并向本院出示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佗振海提交“中山奕翠园张耀芳工地工程款借支累计本”、“收款收据”、“汇款明细”、“银行流水”。经查,“收款收据”、“汇款明细”、“银行流水”反映的张耀洪的支付/转账明细可对应“中山奕翠园张耀芳工地工程款借支累计本”的相关记录,以及“中山奕翠园张耀芳工地工程款借支累计本”反映截至2017年7月5日,张耀洪已累计支付57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佗振海与张耀洪就脚手架搭设工程达成合意,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佗振海已依约履行搭设脚手架的义务,张耀洪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张耀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现佗振海提交的“中山奕翠园张耀芳工地工程款借支累计本”、“收款收据”、“汇款明细”、“银行流水”反映张耀洪已支付579500元,尚欠83844.07元(663344.07元-579500元),本院予以采纳,张耀洪应向佗振海支付剩余工程款83844.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佗振海支付剩余工程款83844.07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亚端许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