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唐争利与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争利,王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336号原告:唐争利,男。被告:王坤,男。原告唐争利与被告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0151.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现代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富平县庄里镇幸福二路陕压厂西门口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富平县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5月13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8月12日再次住院行术后“颅骨修补术”,累计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73275.2元。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富公交重认字【2016】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等也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唐争利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王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五张),其中在陕西压延设备厂职工医院急救时的二张票据记载患者姓名为“唐增利”,与原告真实姓名不符,票据也未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但上述票据记载时间能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结合交通事故事发突然,伤者入院抢救时情况紧急的现实,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组证据(富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二份)、第4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共同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坤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中,其诉请的医疗费为73275.2元,未超出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医嘱,也为30元/天×36天=1080元;原告诉请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6天,误工费为80元/天×216天=17280元;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为60天,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院参考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7871.2元。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王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436元,以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应向原告赔偿72436元。由于被告王坤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剩余65435.2元亦应由其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王坤应当赔偿原告唐争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78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争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871.2元;二、驳回原告唐争利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王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呆虎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