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道凑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道凑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道凑,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文盲,务农,家住鄱阳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道凑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普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道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邹道凑一人驾自家渔船到鄱阳湖新河尾水域捕捞螺蛳。开始一直是手工捕捞螺蛳。到了上午8点多钟,其妻子叶某(另案处理)为了给邹道凑送饭边便搭别人的船到了邹道凑船上,待邹道凑吃饭后,因为天下雨了,邹道凑、叶某也想早点回家,于是两人便利用装置在渔船上的吊杆式机动捕捞螺蛳扒网捕捞螺蛳,准备扒几网就回家,在第三次捕捞起网时被渔政人员查获。邹道凑、叶某三次捕捞了六网螺蛳,共捕捞螺蛳约1200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邹道凑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吊杆式机动扒网在鄱阳湖水域非法捕捞螺蛳约600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鄱阳县渔政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重明细表、鄱阳县鄱阳湖渔政局关于查获案件经过、案件调查报告、执法及称重视频、证人叶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邹道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道凑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吊杆式机动扒网在鄱阳湖水域非法捕捞螺蛳约600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道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邹道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道凑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康火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