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291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17层H、I、K室,组织机构代码05870199-3。法定代表人:柿沼利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乌阳,女,蒙古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南开区,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98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葛建中代理审判员 崔成元代理审判员 林松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