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庆花与被告于艳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花,于艳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732号 原告:田庆花,女,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三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艳瑞,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三村,居民。 原告田庆花与被告于艳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被告于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庆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艳瑞支付原告田庆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177.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艳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于艳瑞因邻里矛盾对原告田庆花进行殴打,致原告田庆花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挫伤。原告田庆花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方要求被告于艳瑞赔偿医疗费等未果。 被告于艳瑞辩称,2016年12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我看见原告田庆花将我的砖砸坏,我去制止。然后原告田庆花将我的右手砸伤,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田庆花的丈夫禚俭华对我头打,将我打晕。原告田庆花看我倒下,原告也倒下了,然后原告田庆花的丈夫禚俭华报警,将原告田庆花抬上120救护车,我也到医院去了。要求反诉原告田庆花赔偿我医疗费等1889.2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田庆花称被告于艳瑞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于艳瑞赔偿医疗费等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艳瑞支付原告田庆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177.44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田庆花称被告于艳瑞将其打伤,原告田庆花对其伤情及其形成,是否由被告于艳瑞所致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田庆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以上事实。原告田庆花亦未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在纠纷中发生身体接触。被告于艳瑞称原告田庆花的丈夫禚俭华将其打伤,并提起反诉,因禚俭华不是本诉的原告,不符合反诉条件,且未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田庆花要求被告于艳瑞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177.4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庆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庆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冰 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