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俊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俊,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帝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新全,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俊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俊及其辩护人周新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俊成立重庆帝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在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通过租赁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亭子垭村的土地,并以修建肉牛养殖和加工基地的名义,诱骗被害人李某在本市渝中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害人李某等人先支付3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人石俊收到李某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后,以要求被害人进场施工为由拖延时间,后因施工爆破等审批手续未能办理,于2016年7月28日要求停工,在被害人提出支付工程款168万元(含上述保证金30万元)的要求后,被告人石俊以各种理由推脱,在被害人追偿的情况下,偿还被害人2.5万元后逃匿。被告人石俊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7年5月11日接到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后,于2017年6月8日对被告人石俊进行讯问,被告人石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石俊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石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俊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俊成立重庆帝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在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通过租赁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亭子垭村的土地,并以修建肉牛养殖和加工基地的名义,诱骗被害人李某在本市渝中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害人李某先支付3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人石俊收到李某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后,以要求被害人进场施工为由拖延时间,后因施工爆破等审批手续未能办理,于2016年7月28日要求停工,在被害人提出支付工程款168万元(含上述保证金30万元)的要求后,被告人石俊以各种理由推脱,在被害人追偿的情况下,偿还被害人2.5万元后逃匿。被告人石俊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执行逮捕,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在服刑期间,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7年5月11日接到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后,于2017年6月8日对被告人石俊进行讯问,被告人石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收方单、营业执照、证明、补充合同、进场通知书、包鸾肉牛养殖基地工程款支付计划、银行转账凭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说明、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石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7.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石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合同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石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合同保证金27.5万元。上述罚金于被告人石俊退赔被害人合同保证金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斌人民陪���员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