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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国水与赵国光、兰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水,赵国光,兰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703号原告:赵国水,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英,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娟,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之妻子。被告:赵国光,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兰春艳,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赵国水为与被告赵国光、兰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合计8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英、李子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国光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赵国水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自愿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代理费,交通费等)。至2016年2月止,两被告支付给原告124万元,余款76万元及利息尚未支付。2016年2月28日,被告兰春艳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其跟赵国光丈夫欠赵国水人民币76万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分15期归还本金76万元,前14期每次归还5万元,最后1期即2017年4月10日归还6万元,如不按期归还就同意支付原告赵国水人民��包含本金加利息96万元。原告自认两被告仅于2016年3月10日、3月20日和4月10日分别归还本金5万元、5万元和3万元,尚欠6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国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虽借条出具当时被告兰春艳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兰春艳在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了系其与被告赵国光丈夫欠原告借款76万元,且承诺书的还款计划由被告兰春艳与原告约定后出具,足以表明其承认款项系两被告共同举债且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要求共同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光、兰春艳应归还原告赵国水借款人民币6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芳娟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