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代某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大为,绰号“光头老代”),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灌阳县,现住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21时被拘传,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贺某系相互认识的朋友,2016年7月,代某某声称贺某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于是借给其人民币5万元,但之后一直不还。2016年10月,代某某一位全州的朋友告知贺某在桂林,当即邀同蒋某1(另案处理)、“阿某”(在逃)驾驶自己的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于2016年10月11日早上赶到桂林市七星区江东村穿山菜市旁核工饭店前守候贺某。当日7时许,贺某从江东村青年宾馆出来被代某某拦截,后被代某某、蒋某1、“阿某”三人殴打并强行抬上车,先带到灌阳县城麒麟山上,三人采用殴打和语言威胁等方式逼迫贺某还钱。18时三人又将贺某带至灌阳县联宇大酒店302号房间继续逼迫其还钱。2016年10月12日中午,三人再带贺某到其位于灌阳镇胜利路39号的家里拿钱,由蒋某1在楼下等候,代某某先离开了现场,直到公安民警前来将蒋某1传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贺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二、故意伤害罪蒋某1因参与非法拘禁贺某而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驾车途经灌阳县城熙城步行街路口时看见贺某在该处,即叫其上车因要其写一份谅解蒋某1的谅解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在灌阳镇胜利路土产公司路段的公路旁,两人下车各执一把卡刀相互比划,在比划过程中,代某某持卡刀将被害人贺某的胸部捅伤。经鉴定:贺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又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一人犯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王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借钱不还,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代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贺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代某某具有防卫过当的性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代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认罪,真诚悔罪,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或者在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范围内量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贺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代某某声称贺某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在没有书写借条的情况下借给贺某50000元,但之后贺某一直未还。2016年10月10日晚上,代某某一位全州的朋友打电话告知其贺某在桂林,代某某接电话后当即邀同蒋某1(另案处理)、“阿某”(在逃)驾驶自己的车牌为桂C×××××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于2016年10月11日早上赶到桂林市七星区江东村穿山菜市旁核工饭店前守候贺某。当日7时许,贺某从江东村青年宾馆出来被代某某拦截,后被代某某、蒋某1、“阿某”三人殴打并强行抬上车,将贺某带到灌阳县城麒麟山上,三人采用殴打和语言威胁等方式逼迫贺某还钱。当日18时许三人又将贺某带至灌阳县联宇大酒店302号房间继续逼迫其还钱。次日中午12时许,三人又将贺某带到灌阳县灌阳镇胜利路39号政府大院贺某的家里拿钱,贺某到家后,因其母亲已报警,代某某看到公安到了,其便和“阿某”离开了现场,后公安民警将在楼下等候的蒋某1传唤到公安机关。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二、故意伤害罪蒋某1因参与非法拘禁贺某而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驾车途经灌阳县城熙城步行街路口时看见被害人贺某,即叫贺某上车,要其写一份谅解蒋某1的谅解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在灌阳镇胜利路土产公司路段的公路旁,两人下车各执一把卡刀相互比划,在比划过程中,代某某持卡刀将被害人贺某的胸部捅伤。经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贺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代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贺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因伤所受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自愿原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因本案被羁押,在羁押期间其向灌阳县公安局举报一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查证属实,现被举报人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代某某的举报属实,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即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书证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灌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立功表现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人蒋某1、谢某、蒋某2、陆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61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灌)鉴(伤检)字(2017)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结伙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及同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互相配合,对共同犯罪的实施与完成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均为主犯。对于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案件线索已经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代某某的举报属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一人犯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代某某所具有的上述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某某具有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金黄色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魏娟审 判 员 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雷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