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再增、葛浩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再增,葛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878号申请执行人:胡再增,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葛浩,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胡再增与葛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现葛浩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再增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