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思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思名,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苏省邳州市人,本科文化,金色家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邳州市。曾因嫖娼于2016年2月2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投案,5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思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思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朱思名驾驶号牌号码为苏C×××××小型轿车,以每小时55-59公里的速度,沿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雅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婆婆烧公鸡”饭店对面路段时,遇行人邹某、顾某1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结果发生车辆与行人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邹某、顾某1不同程度受伤,邹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系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顾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思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思名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思名与被害人顾某1及邹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车辆保险赔付款外赔偿人民币12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思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2、沈某、王某、吴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险单,接处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病历材料,死亡殡葬证,尸体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朱思名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思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思名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思名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思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