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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宁贵申请执行执行杨正伟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宁贵,杨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003号申请执行人陈宁贵,女,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执行人杨正伟,男,1983年9月3日生,族别不祥,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杨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宁贵借款十八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人民币4140元,由被告杨正伟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正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杨正伟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杨正伟名下有住房一套,该房屋因其他案件已被瓮安县公安局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杨正伟现下落不明。本院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宁贵,申请执行人陈宁贵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自愿撤销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后再重新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 会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业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