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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庆芳与梁京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芳,梁京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3210号原告:刘庆芳,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区徂××镇××村村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琳琳,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京河,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庄村村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芳与被告梁京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山东五马肉类水产批发商城东区4排5号营业房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搬离山东五马肉类水产批发商城东区4排5号营业房,并将该营业房归还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00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搬离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所有权人山东五马肉类水产批发商城签定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商城东区4排5号营业房租赁给原告用于销售猪副产品,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卫生费每月20元,租赁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一直依照该约定交纳相应费用。被告梁京河在没有所有权人山东五马肉类水产批发商城签订摊位租赁合同,没有交纳租赁费、卫生费,没有使用权等情况下,强行占用本该由原告占有使用的商城东区4排5号营业房,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梁京河辩称,一、2015年5月21日被告与刘乐东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购买了刘乐东的山东五马肉类水产批发商城四排五号的摊位使用权。刘乐东于2015年5月21日将该摊位使用权交给梁京河使用,一直经营猪头下货销售至今,期间的市场管理费由梁京河向市场缴纳。被告的摊位使用权属于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转让取得,属于合法占有;二、2017年上半年,梁京河起诉刘乐东,请求判决确认上述转让协议有效,山东五马肉类水产批发商城四排五号的摊位使用权归梁京河。后经法院调解,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鲁0902民初24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5年5月21日梁京河与刘乐东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三、既然被告是合法取得合法占有涉案摊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在没有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确认摊位使用权归其所有,也无权起诉被告腾退房屋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刘庆芳与山东五马肉类水产批发商城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山东五马肉类水产批发商城将东区4排5号营业房租赁给原告使用,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卫生费每月20元,月合计102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已将2017年6-8月的租金及卫生费交至山东五马肉类水产批发商城。山东五马肉类水产批发商城东区4排5号营业房(摊位)于2015年5月开始由被告梁京河占用至今。2015年5月21日被告梁京河与刘乐东(系涉案摊位原承租人孔范桂之夫)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刘乐东将位于山东五马肉类水产批发商城四排五号的所有业务转让给梁京河,摊位所有权归梁京河所有,梁京河在市场变革之前无偿使用;刘乐东在梁京河正式开展业务后,不再涉足;转让费25000元一次性支付。2017年6月1日,梁京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刘乐东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梁京河与刘乐东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协议中“摊位所有权归被告刘乐东所有”内容除外)。原告认为刘乐东转让给梁京河的仅是业务,且根据承租方与山东五马肉类水产批发商城的相关合同约定,刘乐东无权转让该摊位。本院认为,原告刘庆芳与山东五马肉类水产批发商城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租赁该商城东区4排5号营业房(摊位),但该摊位自2015年5月至今一直由被告梁京河占用,山东五马肉类水产批发商城并未将该摊位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尚未实际取得涉案摊位的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涉案摊位的物权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确认涉案营业房(摊位)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腾退涉案营业房(摊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兴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