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兆生、常清义、凡俊娥、高帅、高凡、闫保珍、阳泉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高兆生,常清义,凡俊娥,高帅,高凡,闫保珍,阳泉佳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负责人:常亮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兆生,男,194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县,系死者高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清义,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县,系死者高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俊娥,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县,系死者高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帅,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县,系死者高某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凡,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县,系死者高某某长女。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卫,男,1962年8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保珍,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系晋C57X**/晋CB9**半挂车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路家村镇贾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魏四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润林,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兆生、常清义、凡俊娥、高帅、高凡、闫保珍、阳泉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3384元(上诉金额126681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有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高兆生、常清义、凡俊娥、高帅、高凡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因是车辆与行人相撞。被上诉人闫保珍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佳通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高兆生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运尸等共计110000元,出诊费380元;2、依法判令被告闫保珍、阳泉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主要责任(90%)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运尸等共计59607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21时45分,被告闫保珍驾驶晋C57X**/晋CB9**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1线上行线47KM+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后碾压,致行人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闫保珍通知救护车和医生到场,并垫付了380元出诊救护车费。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闫保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高某某在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或者中途倒退、折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闫保珍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行人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佳通公司与被告闫保珍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闫保珍购买的晋C57X**/晋CB9**半挂车系分期付款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闫保珍,登记车主为被告佳通公司,在车款未付清之前被告佳通公司仅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被告佳通公司在被告人保阳泉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高兆生、常清义、凡俊娥、高帅、高凡作为受害人高某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交警部门认定半挂闫保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方依法应得到责任人被告闫保珍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物流公司已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闫保珍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人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履行赔偿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目,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据此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全省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方损失的项目和受偿的数额为:(1)出诊费380元;(2)丧葬费56896元/12×6月=284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4)死亡赔偿金(110000-45000-28448)+[(26420×20)-(110000-45000-28448)]×90%=479215.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4×(17+6)÷3×90%=127401.6;上述1-5项共计680444.8元。关于被告佳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内容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佳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兆生、常清义、凡俊娥、高帅、高凡出诊费38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36552元,共计11038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兆生、常清义、凡俊娥、高帅、高凡死亡赔偿金4426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01.6元,共计570064.8元,上述1-2项共计680444.8元;3、原告高兆生、常清义、凡俊娥、高帅、高凡在收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闫保珍垫付的出诊费38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保珍驾驶晋C57X**/晋CB9**半挂车与行人高某某相撞后碾压,致行人高某某当场死亡。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府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闫保珍承担主要责任,行人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佳通公司在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为晋C57X**/晋CB9**半挂车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提出的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属判决错误之上诉理由,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故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