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晓东与周从和、朱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东,周从和,朱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817号原告:杨晓东,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楚雄州姚安县人,住楚雄州楚雄市。被告:周从和,男,1972年8月12日生,彝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大姚县,未到庭。被告:朱学芬,女,1981年2月16日生,傈僳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武定县,未到庭。原告杨晓东与被告周从和、朱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从和、朱学芬经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因经营生意出现困难,急需大量周转资金,所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汇款70000元、7月底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80000元,原告写下合计15万元的借款借条给原告。后因被告周转资金不够,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于2014年9月10日汇款20000元,9月11日汇款20000元,9月15日汇款60000元,11月19日汇款20000元,12月3日汇款9000元给被告,2014年12月底又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61000元现金,被告再次向原告打下19万元的借款借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后,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协商,二被告同意将两张借条合并,重新打给原告借款金额为3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可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被告周从和、朱学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二被告书写了340000元借条给原告收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从和系朋友。被告周从和、朱学芬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底多次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向杨晓东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经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二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各自的名字并按了手印。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从和、朱学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杨晓东借款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开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