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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谭凯峰与黄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凯峰,黄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858号原告:谭凯峰,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良,男,1959年9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谭凯峰与被告黄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原告的住处,被告黄学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书写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被告现已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至今被告电话不接,无法联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学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黄学良向原告谭凯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谭凯峰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借款人:黄学良2015年2月15号。庭审中,原告谭凯峰称其2015年1月曾向北京鑫盛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借款8万元,后将其中的6万元通过现金形式给付给被告。被告黄学良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谭凯峰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庭审中,原告谭凯峰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被告黄学良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谭凯峰要求被告黄学良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黄学良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谭凯峰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凯峰借款本金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六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黄学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盈人民陪审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