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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与陆影、张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陆影,张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093号原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168号星海湾小区4#B二层。法定代表人:颜奕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影,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友,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佳公司)与被告陆影、张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陆影、张友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尔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张友参加诉讼,被告陆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尔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6804.25元及利息1008.26元,合计17812.5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103.0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970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星海湾小区第8幢1单元102室,面积为113.88平方米,总价款344829元,首付款为104829元,余款2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与中国银行宿豫支行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作为合同保证人,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中国银行宿豫支行从原告账户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划扣7103.05元,于2015年12月25日划扣9701.2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代偿款,故提起诉讼。被告陆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被告张友承认原告希尔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意在2017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陆影向中国银行宿豫支行贷款24万元,用于向原告希尔佳公司购买星海湾8幢一单元102室,原告希尔佳公司作为开发商,为被告陆影上述借款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因被告陆影未按照与中国银行宿豫支行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希尔佳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25日先后二次为被告陆影代偿贷款本息,金额分别为7103.05元、9700.12元,合计16803.17元。被告张友在被告陆影向中国银行宿豫支行申请住房贷款时与被告陆影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希尔佳公司向被告陆影、张友索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陆影向中国银行宿豫支行申请住房贷款时与被告张友系夫妻关系,且购买住房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故该笔贷款为陆影与张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希尔佳公司作为被告陆影的保证人,在为被告陆影向中国银行宿豫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陆影、张友追偿。被告陆影、张友未按照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宿豫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以致原告希尔佳公司为其代偿,给原告希尔佳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其二人予以赔偿。原告希尔佳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影、张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6803.17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以7103.0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9700.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6元,由被告陆影、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元。审 判 长  钱月梅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