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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刑初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第119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廉勤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之妻文某某,因琐事于其家门口,与本村村民被害人尹某某吵骂,被害人尹某某携带匕首对文某某进行威胁,后离开。被告人王某某闻声冲至门外,用铁铣向返回途径其家门口的被害人尹某某抡了几下,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棍在被害人尹某某身上殴打数下,尹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铣致被害人尹某某左内踝所受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尹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叔侄关系,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尹某某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妻子文某某在其家门口与被害人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尹某某携带匕首对文某某进行威胁。在门口的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后用木棍对尹某某进行殴打,在家中休息的被告人王某某顺手在家中携带一把铁铣走到门外对被害人尹某某进行殴打,尹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铣致被害人尹某某左内踝所受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木柄铁铣一把,桃树木棍一根,证实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尹某某时所使用的工具。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3、王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二被告人没有前科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文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其在家门口因琐事与尹某某发生争吵后,其丈夫王某某与王某某叔父王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争执但没有看清怎么殴打的事实。2、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6年8月5日下午四点多,我在王某某家门口看见文某某和尹某某吵骂,尹某某说用刀捅文某某,我回家后十分钟后出来,看见王某某手里拿着铁铣,尹某某在大路上坐着,尹某某父亲尹黑狗把尹某某扶到三轮车上到王某某家门口,王某某把大门关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3、吕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是阳王卫生院的医生,2016年8月5日下午,尹某某到医院后,我看见他坐的位置有血,我看见他左脚内踝受伤,我判断是利器所伤。”(三)、被害人陈述尹某某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在2016年8月5日下午16时许,其在王某某家门口与文某某发生争吵,在其用匕首威胁文某某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在2016年8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尹某某因琐事与文某某发生争吵后,其二人共同对被害人尹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二人的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五)、鉴定意见新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07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尹某某伤情照片、二被告人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在2016年8月5日在王某某家门口伤害尹某某现场状况及尹某某受伤的事实。(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内容为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讯问的同步视频。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其亲属文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二被告人手持铁铣与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尹某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旭东审判员  王小坚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