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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玉磊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6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玉磊,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玉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浙0683刑初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玉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林玉磊经与王某(男,2002年9月1日出生)、孙某(男,2003年8月21日出生)事先商量,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巴瑞量贩KTV门口,以扭断龙头锁后用自带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陈某1停放的白色坤豪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玉磊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玉磊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玉磊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林玉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责令被告人林玉磊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2660元。原审被告人林玉磊上诉称,其对估价有疑问,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玉磊盗窃的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裘某、孙某、王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监控视频,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嵊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玉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林玉磊对价格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经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价格认定方法为成本法,在考察购置成本的同时还扣除了相应折旧费用,较为真实的反映了涉案财物的价值状况。上诉人林玉磊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玉磊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做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林玉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木审判员  祝XX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