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纲与被告刘世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纲,刘世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3530号原告:周纲,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君(周纲妻子)。被告:刘世英,女,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周纲与被告刘世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君到庭参加诉讼,刘世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房屋;2.诉讼费用我自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份租赁我的房屋居住。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1,800元,租赁期间的水费和电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份被告应交纳2017年的租赁费1,8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及水费和电费,又和被告的子女多次进行协商,但被告仍不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及水费和电费。故我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刘世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份,被告刘世英因自家房屋动迁,暂时无处居住,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协商租赁房屋事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家西边闲置的两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年租金1,800元,每年的1月份交清当年的租金;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017年1月份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当年的房屋租金,并且,自2012年租房至今,被告只交付原告水、电费计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及水、电费,被告总是拒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租赁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拒不搬出。本院认为,原告周纲与被告刘世英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居住已有5年之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但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拒不按照约定交付水、电费及2017年的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可主张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刘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周纲主张与被告刘世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纲与被告刘世英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其所租赁的原告周纲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爱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