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王频与刘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频,刘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467号原告:王频,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9日,住邓州市。被告:刘科,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18日,住邓州市。原告王频与被告刘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频、被告刘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频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刘科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5000元,并出���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刘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债务系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且条据系原告逼迫出具;原告仅给付2000元现金,且已清结,不应予以偿还。被告刘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所述债务系赌债,且借条系原告逼迫下出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刘科因需要现金,向原告王频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我叫刘科,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18日,住邓州市××集镇××桥村小刘营124号。身份证号码:今借到王频现金贰万五仟元整(25000.00)于壹个月内还清,如壹个月内没有归还,追加利息贰仟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刘科2015年5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刘科偿还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科给原告出具借条属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现原告在追要无着情况下,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科在借款后,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时予以偿付,长期推拖不还,实为不当,应承担按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债务系赌债,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借款后已偿还部分欠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频借款20800元(25000-4200原告自认已归还4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告刘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清富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夏爱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