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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金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光,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被淮安市公安局盐化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盐化新区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又因吸毒,于2017年4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9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光及其辩护人赵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金光在自己家中与朱金宇(成年男子)共同吸食毒品后,朱金宇提出请朱金光帮忙购买毒品。次日下午,被告人朱金光将自己家中吸剩余的约0.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朱金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金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金光的近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还查明,被告人朱金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各1次,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金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1、朱某等人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被告人归案(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照片及其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区公安机关调取的朱金光与朱金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市公安局盐化新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依法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光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金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近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具有吸毒和寻衅滋事的违法劣迹,可作为酌定从重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较轻,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金光虽然犯罪情节较轻,但其曾因吸毒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又实施出售毒品的犯罪行为,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金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金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其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