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永珍与史学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史学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861号原告:马永珍,女,196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珲江大街329号。负责人:侯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职员。被告:史学达,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马永珍与被告史学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海、被告史学达、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490.86元;2.误工费11394.00元;3.护理费753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1600.00元;5.营养费750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7.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9.鉴定费3300.00元;10.代理费40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史学达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4时10分,史学达驾驶×××号轻型货车,在德惠市边岗乡刘家店村前店屯九组唐贵江家附近十字路口处倒车时,与车后方行人马永珍相撞,造成马永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史学达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珍无责任。史学达的×××号货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史学达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之后,马永珍合理的损失部分,可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认可;马永珍提供的代理费及鉴定费票据辨别不了真假,不同意赔偿。大地保险: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案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马永珍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住院清单;4.住院病历;5.鉴定费票据;6.鉴定结论;7.代理费票据。史学达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马永珍在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费用有异议。因为在事故发生后,其领马永珍去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又将马永珍送家去了,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协商成,马永珍又去住的院。按当时治疗后,大夫的说法,马永珍这种情况不需要住院治疗,吃营养品就可以,只需要定期复查就可以,根本不需要再进行住院治疗。大地保险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史学达所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领马永珍进行了救治,且已治疗完成回家,后系马永珍自行上医院治疗,而该部分自行治疗的费用,其项目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是否是由于马永珍二次受伤所导致的该起诉讼金额无法查证,对于马永珍提供的医嘱单体现为5月17日住院,6月2日出院,而医嘱单明确记载了马永珍的诊疗时间截止为5月21日,而5月21日至6月2日,无任何诊疗、用药、就医记录,马永珍是否存在恶意扩大损失、挂床行为,根据证据规则,马永珍既然主张该起金额与本次事故有关,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史学达将马永珍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为马永珍垫付门诊费用500.70元。当日19时,马永珍住院治疗16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左尺桡骨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990.1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马永珍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马永珍此次外伤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马永珍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马永珍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4.马永珍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支付鉴定费330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史学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马永珍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地保险系×××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永珍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史学达赔偿。史学达、大地保险虽然对马永珍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对于马永珍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马永珍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合理保护60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合理保护6000.00元。马永珍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73670.34元,其中医疗费7490.86元(门诊500.70元+69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00元(100.00元/日×16日),误工工资11394.00元(126.60元/日×90日),护理费7539.60元(125.66元/日×60日),营养费7500.00元(100.00元/日×75日),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代理费4000.00元。史学达为马永珍垫付的门诊费用500.70元,可在其应赔偿马永珍的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永珍经济损失59779.48元(医疗费7490.86元,住院补助1600.00元,误工工资11394.00元,护理费7539.6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营养费909.14元);二、史学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永珍经济损失13390.16元(营养费6590.86元,鉴定费3300.00元,代理费4000.00元,扣除史学达已经垫付的500.70元);三、驳回马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0元,减半收取计373.00元,由史学达负担,邮寄送达费336.00元,返还马永珍168.00元,另168.00元,由史学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