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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8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怡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怡斐,杨大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8168号原告:黄怡斐,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龙,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怡斐为与被告杨大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平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2017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怡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亮,被告杨大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翟,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怡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9,849.7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48,469.7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179元、非机动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6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保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杨大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11时35分许,在上海市凯旋路出安化路南约10米处,被告杨大龙驾驶沪AGXX**机动车撞击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大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同意一并处理杨大龙及平保公司各自预付的10,000元。被告杨大龙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要求一并处理预付费用的意见。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要求一并处理预付费用的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就诊,诊断为右腕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经本院委托前述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GXX**在平保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重新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非机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杨大龙自愿补偿原告误工费7,000元。审理中,因平保公司就其余诉请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大龙驾驶沪AGXX**机动车撞倒原告,负事故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平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AG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杨大龙承担。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非机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杨大龙自愿补偿原告误工费7,000元,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79,849.7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84元)。平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标准,确定为1,800元(6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标准,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证据等,参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相近行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单位平均工资,酌定为48,469.75元(6,924.25元/月×7个月)。(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100元(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4,0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原告伤情,确定为260元。(10)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等,确定为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予以准许。综上,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已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非机动车修理费共计1,200元。平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8,493.53元。被告杨大龙应赔付原告4,000元及补偿原告7,000元,原告收到前述款项之日,退还被告杨大龙10,000元(可互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怡斐111,200元(已扣除1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怡斐138,493.5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大龙应赔付原告黄怡斐4,000元及补偿原告黄怡斐7,000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余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怡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4,6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144.3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72.17元,由被告杨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人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