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韦耀耿与何家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耀耿,何家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1084号原告:韦耀耿,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何家巩,男,1982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韦耀耿与被告何家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耀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耀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家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决被告何家巩从2011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至2017年6月6日,共6年,利息为86400元,即60000元×24%×6=86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6日,被告何家巩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付利息3000元。之后,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家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被告何家巩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付利息3000元。之后,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家巩向原告韦耀耿借款60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何家巩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利息司法保护的上限,至2017年6月6日止,共6年,利息为60000元×24%×6=86400元。被告何家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韦耀耿归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何家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韦耀耿支付利息86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6日,往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何家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题人民陪审员 覃善果人民陪审员 谭佐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世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