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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执3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杜良琼与李成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良琼,李成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3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杜良琼,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马官镇。公民身份证号:XXX。被执行人李成岗,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XXX。关于杜良琼申请执行李成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成岗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存款20468元,现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成岗银行存款存款人民币20468.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厚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喜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