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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张晓晖与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晖,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590号原告:张晓晖,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北侧神州国际汽车城院内C区联排展厅7栋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茹雪峰,系公司经理。身份证号:×××.被告:王晓红,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库尔勒市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库尔勒市.原告张晓晖与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6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晓红担任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红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王晓红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分三次给原告出具本息合计的借条。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诉原告至本院。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红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3日,被告王晓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晓晖现金176800元,利息每年以本金的3%计算,待此借款还清抽回此借条。”后经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红拖欠原告张晓晖借款1768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晓晖借款176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晓红负担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飞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