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孙向杰与王军胜、胡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杰,王军胜,胡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027号原告:孙向杰,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照承(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军胜,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胡晓娟,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孙向杰与被告胡晓娟、王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徐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娟、王军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王军胜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考虑到多年的朋友关系,就通过高永涛将10万元汇入被告王军胜之妻胡晓娟的账户内。经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2(高永涛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2月4日,原告孙向杰通过高永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转入胡晓娟名下的账户内(账号为62×××31)。现原告孙向杰主张该笔转账为借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胡晓娟曾在原告处借款,由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为证,被告胡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孙向杰要求被告胡晓娟偿还1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军胜偿还其10万元借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军胜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向杰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向杰对被告王军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静雷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