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9时许,包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向其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富顺县某桥头处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包勇在富顺县某“民间根除灰指甲”门口碰面,陈某将两个小包海洛因卖给包勇,包勇支付陈某2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陈某没走几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陈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共计1.77克,从包勇身上搜出毒品0.12克。经鉴定:现场搜出的毒品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人包勇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莎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