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宁夏银浙印刷包装产业物流园有限公司与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浙印刷包装产业物流园有限公司,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350号原告:宁夏银浙印刷包装产业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天信路。法定代表人:童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天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彩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守领,男,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原告宁夏银浙印刷包装产业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浙印刷包装公司)与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客印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宁012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银浙印刷包装公司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宁01民终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韩其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原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在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天信路南侧12号房屋及厨房和附属用房;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期限内的房屋租费106364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使用费44440元(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主张至被告将上述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暂计算期限厂房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厨房及附属用房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7637元(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将上述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1063642元×0.05%×30天×8个月)。以上各项合计1235719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64525.89元(厂房、厨房及附属用房租金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6026元(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将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964525.89元×0.05%×365天)。上述二项合计1140551.8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名为《承包协议》,实为租赁协议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的位××县南侧12号自建房(建筑面积3916平方米),承包期五年,年承包金516912元,以印刷费冲抵承包金等权利、义务。2014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印刷品加工协议》和《订购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完成订单加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现金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剩余厂房租金。上述《承包协议》约定的一年承包期届满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516912元,逾期交付租金,除补交租金外,并按租金金额每日加收0.05%的滞纳金等权利、义务。该《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一年,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为129228元,先支付租金后使用,逾期交付租金,除补交租金外,并按租金金额每日加收0.05%的滞纳金等权利、义务。同时,自2013年7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124平方米厨房及附属用房也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6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及厨房和附属用房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厂房及厨房和附属用房。直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才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从租赁原告的厂房及厨房和附属用房中搬离,将原告的厂房及厨房和附属用房以及房门钥匙交付原告。2015年1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以及厨房和附属用房的租金进行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3916平方米厂房租金为904596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124平方米厨房及附属用房租金为45012元,每月应交租金为1364元,以上合计应付租金为949608元,截至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已交租金533930元,实欠租金413410元。承诺书中不包括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所欠原告3916平方米厂房租金336277.89元(协议约定年租金516912元,减去被告用印刷费顶付租金180634.11元),不包括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厂房租金344608元,不包括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厨房及附属用房租金10230元。自2015年10月19日之后,被告给原告共计支付租金14万元。对下欠的租金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到现在为止不欠原告房租。理由是:1.2013年6月15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我公司租赁原告面积3916平方米的厂房使用,租金用我公司给原告印刷的印刷品的印刷费顶付。从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7月19日,我公司给原告提供了价值193170.01元的印刷品,2013年期间,原告还拉走我公司一部分印刷品,价值共计380500元。我公司认为我们已经用印刷费给原告将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的房租顶付超了,原告还应当退还我公司超付的印刷费。2.2014年6月15日和2015年6月15日,我公司与原告又分别签订《租赁协议》二份,我公司继续租赁原告的厂房,我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租金908930元,2015年12月4日我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有一部分付款的票据没有找到,所以,承诺书中写的我公司欠原告414310元房租不属实。3.我公司使用原告的厨房以及附属用房没有124平方米,也就是36平方米,是原告无偿让我公司使用的,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不存在每平方米支付租金1364元的事实。4.我公司租赁原告的厂房租期届满后,多次给原告交房,原告以种种借口不接受,故意延长租期,现在原告还扣了我公司一台锅炉和一部分纸张以及覆膜机等物品不给我公司,这些东西价值约30多万元,我公司要求原告退还。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5.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房租1063642元不合理,我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租金1481572.01元(包括印刷费顶付和各种汇款),我公司已经多付417930.01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承包协议》、《订购合同》、《印刷品加工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均明确约定以印刷费冲抵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厂房租金,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订单加工义务,进一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厂房租金336277.89元有法有据;二、《租赁协议》二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的租赁期限、租金、租金交纳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三、《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就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厂房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厨房及附属用房租金一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租金414310元的事实;四、《收据》10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包括临时用房)533930元,同时证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已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系书写错误,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0月19日;五、《印刷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自认以印刷费180634.11元冲抵其所欠原告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厂房租金后,至今还欠原告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厂房租金336277.89元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22日、27日分三次给原告支付租金14万元的事实;二、《收据》一张、《宁夏银行电子回单》八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房租的事实;三、《出库证明》五张、《收条》七张、《印刷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印刷费是1931770.01元,应当冲抵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厂房租金的事实;四、《第九生活对账单》三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印刷费合计380500元的事实;五、《临时租用仓库协议书》一份、2015年8月21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厨房和附属用房的房租已经付清,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法庭提交了本院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郭永红、顾永辉、XX所做的询问笔录二份、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有一部分还款单据没有找到,后来陆续又找到了,所以,承诺书中写的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欠原告房租414310元不属实;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付款的收据和转账凭证有15张,2014年已交租金258450元,2015年已交租金410480元,合计6689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印刷费明细表》是被告制作的,但是,该明细表对2016年7月28日以后的印刷费没有统计,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印刷费为12535.9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支付房租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房租后,再给被告出具《收据》,被告提交的8张《宁夏银行电子回单》中记载的付款情况,都与原告提交的《收据》相对应,是原告收到被告转账的房租后,于收到款的当天或过几天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并且,在2015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对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之前给原告支付房租的情况进行了结算,共计支付533930元,2015年10月19日之后,被告给原告三次支付房租共计14万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印刷费明细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用印刷费抵顶租金为180634.11元,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余证据即便是真实的,被告给原告交付的印刷品的印刷费金额也已经在被告提交的《印刷费明细表》中进行了统计和计算,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2013年的印刷品张数,该证据并未载明印刷费的金额,即使该证据真实存在,也包含在被告提交的《印刷费明细表》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约定,租赁房屋为临时仓库,非涉案的厨房及附属用房,原告也并未主张临时仓库的租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把被告给原告印刷过的印刷品都计算到《印刷费明细表》中是不对的,应当分类进行结算,把重复的去掉,没有重复的印刷费抵顶房租。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四中用圆珠笔书写的二份《第九生活对账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用碳素笔书写的一份《第九生活对账单》,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本案查明被告给原告支付房租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房租后,再给被告出具《收据》,被告提交的8张《宁夏银行电子回单》中记载的付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记载的收款金额相符,并且,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对被告在2015年10月9日之前给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总数额进行了结算,支付租金共计533930元,所以,对被告在2015年10月9日之前给原告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应当以《承诺书》中记载的数额为准,对被告在2015年10月9日以后至今给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以双方提交并认可的《收据》中记载的数额计算,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给原告付5万元、2016年1月20日付10万元、2016年1月22日付2万元、2016年1月27日付2万元,共计1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提交的《宁夏银行电子回单》和收据,已经通过原告收到被告的银行转账款后,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进行了结算,不应当重复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的位××县的建筑面积3916平方米的钢构厂房1栋承包给原告使用,自2013年6月15日起将厂房交给被告使用至2018年6月14日;每年的承包金为516912元,由被告给原告提供印刷,以印刷费冲抵承包金,印刷费不足时,原告不能向被告收取租金,当印刷费超出租金时,原告以市场价向被告支付印刷费;被告逾期交付承包金,除仍应补交承包金外,并按承包金全数的0.05%,以天数计算向原告交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订购合同》和《印刷品加工协议》,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各种规格的印刷品,货到验收合格后,货款继续冲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厂房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面积3916平方米的钢构厂房1栋交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给原告交付各种规格的印刷品,原告的工作人员收到被告交付的印刷品后,给被告出具《出库证明》、《收条》和《第九生活对账单》,证明收到被告交付印刷品的张数,《出库证明》、《收条》和《第九生活对账单》中没有对印刷品的单价和总价值进行记载和结算,双方也没有对被告给原告提供印刷品的印刷费金额进行对账结算。对被告用印刷费给原告冲抵多少承包金也没有进行结算。2014年6月15日和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租赁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厂房(建筑面积391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租金每季度129228元,按季度支付,租金为不含税价格,如果被告需要发票,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补交租金外,并按租金金额每日加收0.05%的滞纳金,被告如果超过一个月未付租金,原告有权采取停电、停水等措施催缴租金和滞纳金。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厨房和附属用房12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双方对租赁费以及租赁费交纳期限等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厂房和厨房以及附属用房期间,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未支付。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赵建伟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租赁被告厂房一栋,面积3916平方米,年租金516912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年租金387684元。厨房及附属用房124平方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32736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租金12276元。应交租金949608元。截至到2015年10月9日,已交租金533930元,实欠租金413410元(其中减免附属用房6368元)。被告承诺将所欠租金分二次付清,于2016年1月5日前付300000元,2016年2月28日付113410元。如到期不能付清,原告可以对被告采取断电、封门、扣押设备等措施。该《承诺书》中多处改动的地方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的改动和添加,其中”2015年6月30日租金32736元”中的”6”改成了”3”,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应当是”2015年6月30日租金32736元”。该《承诺书》中对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租赁原告3916平方米厂房,被告用印刷费给原告顶付了多少租金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用印刷费给原告顶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3916平方米厂房的租金180634.11元,对下欠的厂房租金336277.89元没有顶付。自2016年3月15日以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3916平方米厂房,自2016年4月1日以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124平方米厨房及附属用房,双方再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截至到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将租赁原告的3916平方米厂房和124平方米厨房及附属用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给原告付租金5万元,2016年1月20日付租金10万元,2016年1月22日付租金2万元、2016年1月27日付租金2万元,共计支付租金19万元,对下欠租金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3916平方米的厂房和124平方米的厨房及附属用房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916平方米厂房和124平方米厨房及附属用房交给被告使用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2015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厂房租金336277.89元,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违约金。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3916平方米厂房租金为904596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124平方米厨房及附属用房租金为45012元,平均每月应交租金为1364元,以上应付租金合计为949608元,截至到2015年10月9日,被告已交租金533930元,除去原告自愿减免附属用房租金6368元外,实欠租金413410元。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先后4次给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共计19万元,尚欠原告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厂房租金和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124平方米厨房及附属用房租金共计223410元未付,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违约金。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3916平方米厂房,应当参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每季度129228元计算,原告要求计算8个月,租金为344608元,应当予以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继续使用原告124平方米厨房及附属用房,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每月租金1364元计算,原告要求计算7.5个月,租金为10230元,应当予以支付。综上,被告所欠原告厂房和124平方米厨房及附属用房租金共计914525.89元(336277.89元+223410元+344608元+10230元),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共计964525.89元,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多要求被告支付的5万元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176026元(租金按照964525.89元计算),因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共计914525.89元,其中,被告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1月18日继续使用原告3916平方米厂房的租金344608元和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继续使用原告124平方米厨房及附属用房的租金10230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租金在什么时间支付没有约定,对违约金也没有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4日开始支付上述期间租金354838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应当以房租559687.89元(914525.89元-354838元)计算,期限从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共计365天,标准按照0.05%计算,违约金共计102143.04元。原告提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的”截至到2015年10月9日”属于记载错误,应当是截至到2015年10月19日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的”截至到2015年10月9日,已交租金533930元,实欠租金413410元”不属实,因为当时有一些付款的票据没有找到的主张,因为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结算的实际情况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银浙印刷包装产业物流园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914525.89元;二、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银浙印刷包装产业物流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143.04元;三、驳回原告宁夏银浙印刷包装产业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22元,由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8950元;由原告宁夏银浙印刷包装产业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安金虎人民陪审员陈怀人民陪审员孙光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张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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