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709蒋德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洪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7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德洪,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丹阳市(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德洪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德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蒋德洪在丹阳市司徒镇视悦光学宿舍楼顶楼,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杨某竭力反抗,被告人蒋德洪心生厌恶而主动放弃,并威胁被害人不得报警。为证实上述指控,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德洪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蒋德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德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蒋德洪在丹阳市司徒镇视悦光学宿舍楼顶楼,违背被害人杨某意志,采用打耳光、强脱衣裤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杨某竭力反抗,被告人蒋德洪心生厌恶而主动放弃,并威胁被害人不得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德洪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以及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德洪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德洪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德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蒋德洪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德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腊娣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