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瓦灶塘寮村民小组与许步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瓦灶塘寮村民小组,许步云,罗大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593号原告: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瓦灶塘寮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许瑞容,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荣,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步云,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财,广宁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良时,广宁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罗大盛,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瓦灶塘寮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寮村小组)与被告许步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贵传与人民陪审员邓兴才、钱子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寮村小组的小组长许瑞容、原告塘寮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荣及被告许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财、伍良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依职权追加案外人罗大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寮村小组的小组长许瑞容、原告塘寮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荣、被告许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财、伍良时及第三人罗大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寮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许步云与原告塘寮村小组部分村民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2.请求被告许步云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塘寮村小组村口坑边竹园的土地(约5亩)原状,并将该土地退还原告塘寮村小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步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塘寮村小组认为征地协议书应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被认定为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征地协议书内容不合法。(1)征地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应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征地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指明有权对土地进行征收征用的主体是国家,并非个人。因此,征地协议书不属于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行为,该协议征地的行为应属于非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征地协议书应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许步云将承包的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构建建筑物。被告许步云承包的土地,原属于原告塘寮村小组村民的竹园地、自留地,应被归类为农业用地,而被告许步云承包土地后,用于非农业建设。原来的竹园地被建造成五金厂建筑物,属于非农业建设,已根本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被认定为合同无效。(3)征地协议书约定70年,租赁时间不合法。征地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至2080年,即7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因此,征地协议书约定70年的租赁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2.签订征地协议书时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第十九条第一款“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组织实施承包方案”及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签订征地协议书时,并没有组织开展村民会议,并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签字。又因为被告许步云是外村人员,根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先做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在签订征地协议书中,并没有对被告许步云进行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审查,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协议书程序不合法,应属合同无效。3.标的不明确及合同必要要素不全。征地协议书只规定被告许步云需要征用原告塘寮村小组的坑洲竹园地,但未注明土地具体位置及土地面积,合同标的不明确,被告许步云亦未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字,缺乏合同的基本要素。综上所述,被告许步云与原告塘寮村小组部分村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许步云辩称,1.征地协议书有效。原告塘寮村小组于2009年11月10日与被告许步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由原告塘寮村小组将0.938亩自留地以每亩24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许步云,原告塘寮村小组在征地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时任的队长罗大康以及15户的户主签名。被告许步云于当月的19日将转让款23060.20元交给原告塘寮村小组。原告塘寮村小组在征地协议书上加盖印章、15户的户主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名以及原告塘寮村小组收取转让款的行为,充分证实原告塘寮村小组对外行为的合法性加以认可。至于原告塘寮村小组所提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这不是事实,不开会,15户的户主是不会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名的。况且,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是原告塘寮村小组内部的事情,作为非该村民小组成员的被告许步云,知悉了原告塘寮村小组在征地协议书上加盖印章、15户的户主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名以及原告收取转让款,就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对外行为具有合法性。而且多年来原告塘寮村小组都没有向被告许步云提出合同无效之事。在签订征地协议书的当月,被告许步云还与原告塘寮村小组转让土地相邻的拥有自留地的10名村民口头达成协议,该10名村民以同样的价格出让了土地。该10名村民分别是:罗金海、许瑞容、罗金、罗海大、梁水连、许奕娥、罗伍仔、李肖容、罗大盛、罗灶。在这10名村民当中,就有本案原告塘寮村小组的小组长许瑞容将其所使用的自留地转让给被告许步云的情况。因此,该土地已实际转让给被告许步云。2.原告塘寮村小组的村民会议决议不合法。村民小组长要取得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权利,要依法履行相应的民主议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村民小组长许瑞容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出合同无效、恢复原状,其针对的利益,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许瑞容针对确认合同无效、恢复土地原状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起诉的证据,而许瑞容所提交所谓村民会议决议,其合法性、公正性备受质疑。(1)会议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当天,是农历腊月29日,村民正忙着筹备年货除旧迎新,无暇顾及集中开会,根本不能集中开会。(2)既然会议决议列出会议地点供填充,但原告塘寮村小组偏偏就对此加以忽略,从而证明根本就没有集中开会。从调查村民的情况看,村民吴燕金、罗文权、邓三女、邓成华、邓国林亦证实原告塘寮村小组根本就没有集中村民开会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土地纠纷问题进行过表决,只是村民小组长许瑞容采用分头做工作,上门动员部分村民进行签名的形式来取代集中开会。所以,原告塘寮村小组所谓的决定违反了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亦违反了村民的真实意愿,系无效行为。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当然就谈不上“讨论决定”。(3)按照会议决议显示,28户人家中,23户人家在会议决议上签名同意,有5户人家弃权。我们不禁要问,28户人家是否全部到会?28户人家是通过什么途径实现自己的表决行为?通过什么方式得出5户人家表决为弃权?反对表决和弃权表决从哪里反映出来?证据表明,这所谓弃权的5户人家实质没有被通知参会。(4)按照会议决议显示,23户人家,除梁金兰的名字重复及罗杏志与罗洪辉是一户人家外,实为21人在会议决议上签名,但从调查村民的情况看,真正同意决议的村民,尚达不到村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的法定要求。一是梁金兰的名字重复;二是罗杏志与罗洪辉是一户人家(见对罗大盛所作的《调查笔录》);三是罗大盛、罗大康、罗金海、罗中坚、江玉英、李肖容6人分别陈述没有被通知参会;四是村民邓火金、梁金兰、邓金福3人均分别陈述否认是自己亲笔签名,现明确表示弃权;五是村民吴燕金、罗文权、邓三女、邓成华、邓国林5人陈述没有开会而径行上门要求签名,现明确表示弃权。显然,真正在会议决议上签名同意只有13人。(5)既然有塘寮村合作社的印章代表该塘寮村民小组做出行为,那为什么会议决议的文末落款处没有加盖塘寮村合作社的印章对会议决定的表决事项予以认可?加盖骑缝章不能证明该会议决议实质要件的依法成立。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塘寮村小组的所谓召开村民会议在履行程序上存在不合法。3.土地实际已转让给被告,被告许步云不存在侵权。被告许步云根据征地协议书,在支付了补偿款、村民收到补偿款、村民清除一切竹子等杂物后有权进场进行正常的工程施工,不存在原告塘寮村小组所说无端占据土地施工的情形。原告塘寮村小组诉称对征地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塘寮村小组在征地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就已经代表其全部村民知晓征地协议书的全部内容。许瑞容本人亦有将自留地转让给被告许步云,许瑞容在当时是村民,现在是原告塘寮村小组的小组长,而现在却反过来说村民不知情,简直是自相矛盾。4.目前该土地实际使用人为当地村民罗大盛。原告塘寮村小组于2009年11月10日与被告许步云签订征地协议书后,被告许步云开始经营管理该土地,至2016年4月5日被告许步云才将该土地转让给当地村民罗大盛。5.原告塘寮村小组的起诉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许步云于2009年11月开始经营管理该土地,多年来原告塘寮村小组都没有向被告许步云提出合同无效之事,而原告塘寮村小组于2017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许瑞容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提交的所谓村民会议决议在履行程序上不合法,该土地已实际转让给被告许步云使用,被告许步云不存在侵权,目前该土地实际使用人为当地村民罗大盛,原告塘寮村小组的起诉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塘寮村小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大盛述称,没有意见。诉讼中,原告塘寮村小组举证及被告许步云质证意见如下:1.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瓦灶塘寮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决议,证明本案起诉是符合法律程序,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签名。被告认为,2017年1月26日是除夕前的一两天,原告没有集中村民开会。其中,罗杏志与罗洪辉是一家人,梁金兰的名字重复,原告将梁金兰当作是两户人。表决结果弃权的两个人在决议上没有表现出来。经被告调查是上门签名的。2.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四份证明,一是关于许瑞容为塘寮村小组长的证明,二是关于塘寮村小组2009年18岁以上成年人数量的证明,三是塘寮村小组2016年18岁以上成年人数量的证明,四是关于坐落在塘寮村村口竹园地的证明,证明案涉土地是属于原告所有的,塘寮村小组的小组长是许瑞容以及村民小组在2016年和2009年时的户数和人数。被告认为,既然证明是31户,为什么决议那里是28户,原告自相矛盾。另外,证明竹园地那里没有异议,但是面积不详,被告认为是不足一亩的。3.征地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签了征地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认为,征地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告塘寮村小组作为代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是那个红色的公章,原告的村民签名同意了,而且是大部分人签名同意了,应该视为有效。4.照片十四张,证明案涉土地的现状是并非用于农耕所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5.2016年5月2日许瑞容的受案回执、2016年5月3日许瑞容的报警回执、2016年7月24日罗炎芳的受案回执、2016年7月25日罗炎芳报警回执,证明原告的村民小组成员因为案涉土地受到被告以及被告所找来的人的威胁以及伤害。6.罗炎芳家和许瑞容家大门照片各一张,证明原告村民小组成员罗炎芳和许瑞容的家里被被告或者被告叫来的人员淋红漆进行威胁。被告认为证据5、证据6均与本案无关,因为照片没有凸显是原告的门口,报警上面的名字不是本案原告的名字,再说没有证据说明是被告对这两个门口淋红漆。7.原告塘寮村小组于2017年9月1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经原告事后调查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邓三女、吴燕金、邓火金、罗文权、邓成华确认情况说明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并确认其五人未见过该情况说明;梁金兰、邓金福、邓国林确认情况说明内容有更改,该三人只承认不参与土地纠纷意见,但不同意买卖合同。8.邓金福、梁金兰、邓国林、邓三女、邓成华、邓海姐、吴燕金分别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手写陈述其各人意见而形成的书证共八份,证明内容与证据七一致。9.原告塘寮村民小组于2017年9月17日出具的说明两份,第一份说明证明(1)案涉土地早有争议,第三人罗大盛在2012年时表示同意废除征地协议书,且在诉讼中明确证明许步云的征地协议书违法,所以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2)征地协议书中乙方社员签名中,邓火桂和江玉英为夫妻关系。第二份说明证明因征地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付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甲方即被告许步云没有签名,故征地协议书并无生效。10.2009户主名单核实一份,证明2009年的户数及户主名字和身份证资料等。11.关于坚决废止违法买卖耕地协议的情况反映,证明2011年时原告有21户向广宁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12.2012年开会图片四张,证明2012年的时候原告有21户向广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情况反映,起诉程序合法。13.2017年户主名单核实,证明2017年的户数及户主名字和身份证资料等。14.2016年开会图片两张,证明2016年有开会且起诉程序合法。15.2017年开会图片四张,证明2017年有开会且起诉程序合法。16.原告出具的土地纠纷测绘证明、参加测绘人员名单,证明许步云没有到场,村民不知道测绘的土地,亦证明了测绘人员的名单。17.照片七张,证明许步云没有到场,村民不知道测绘的土地,亦证明了测绘人员的名单。18.罗天金、许瑞容、罗哲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瑞容、梁水连、许奕娥、罗伍仔、罗天金的收据不是其本人或户代表签名,确认无见过此收据。19.原告村民罗炳南、罗文金、江东娣、卢秀娣、罗火尧(曾用名罗二仔)、罗灶、许世梅、罗天金、罗文洪、罗哲锋、梁金兰、罗杏志、邓盛有(曾用名邓二仔)、邓成华(曾用名邓火新)、吴燕金、邓火荣、邓国淦、黄柳嫦、邓海姐、罗建锋共二十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及邓三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起诉时大部分的户主是交了身份资料复印件给负责人,证实起诉是有效的。被告认为证据7至证据19均是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许步云举证及原告塘寮村小组质证意见如下:1.征地协议书,证明将土地交给许步云使用。原告认为,征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上签名只是村民小组的一部分人,没有占到三分之二,少于一半,征地协议书无论是程序和内容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塘寮村小组收据,证明村小组收到补偿款23060.20元。原告认为,生产队的收据开具了两万多,只收到了一万一千多元。3.村民罗金海收据两张、许瑞容收据两张、罗金收据两张及罗海大、梁水连、许奕娥、罗伍仔、李肖容、罗大盛、罗灶收据各一张,证明10户村民收到补偿款共41559元,其中许瑞容自己亦有收钱。原告认为,收据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四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罗伍仔、罗金、许瑞容、许奕娥四份收据不是真实的,其他收据的签名是真实的,4.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证明许步云自签订协议之后,使用了几年后,土地再度转让给当地村民罗大盛。原告认为,对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是被告与案外人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许步云不是合法的拥有者,其签订的协议不合法。5.罗大盛的调查笔录及村民李肖容、罗中坚、江玉英、罗金海、邓金福、梁金兰、邓火金、邓三女、邓成华、邓国林、罗文权、吴燕金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生产队是无通知开会,而是上门要求签名;邓金福、梁金兰、邓火金三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名,而是许瑞容上门要求签名才签下去的。原告认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所谓的被调查人罗大盛就是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的转让对象,与案涉土地有利害关系,即便调查笔录是真实的,其说的内容是不可信的,且罗大康是罗大盛的兄弟,有利害关系,其说话不可信。关于情况说明,部分真实性我方确认,但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这个四个人在我们提交到庭的证据一中是没有签名的,其中有人员属于罗大盛的亲属,有利害关系,并且他们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是通知了,但是他们自己不去开会,且他们四个人的表态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后面的七份情况说明是被告威逼利诱村民要求其签名的,应该属于无效的且其所说的内容并非全部真实。第三人罗大盛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罗大盛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而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罗大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同一份征地协议书,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主要认为村民会议决议不合法,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对原告塘寮村小组有关情况的证明,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6虽能反映原告塘寮村小组村民罗炎芳、许瑞容报警及该村有两户村民的家门口被淋红漆,但难以证实被淋红漆的大门为罗炎芳、许瑞容家的大门,更无法得出大门被淋红漆为被告或其指使的人所为,故证据5及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收据的金额有异议,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部分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对其反驳理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均予采信。因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案涉土地已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对第三人罗大盛的调查笔录,调查主体合法,本院确认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告的举证期限已于2017年5月23日届满,原告非因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在起诉前已形成的证据11、证据12、证据14及证据15,未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前述证据亦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10、证据13及证据19,是因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另行给予原告举证期限所致,该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各村民对同一事情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因前述证据实为证人证言,各村民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真伪难辨,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9实为原告的陈述,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证据17,能反映勘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为实为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村民梁水连、许奕娥、罗伍仔、罗天金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3,许瑞容出具的证明及其陈述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不予采纳。本院为查明各方争议的广东省广宁县××社区瓦灶××寮村村口的坑洲竹园地的土地状况,于2017年8月29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对土地进行勘验。但原告塘寮村小组认为案涉土地发包给被告许步云是发生前任村小组长期间,征地协议书亦没有述明土地的四至、面积等土地信息,部分村民更认为坑边竹园地中的部分土地为其个人的自留地,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土地,认为只有被告许步云本人亲自到场参与勘验,才能查清哪些土地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然而,被告许步云没有到场,原告塘寮村小组亦不同意单独对其村民小组的土地及部分村民的自留地先行勘验。当日到场勘验的原告塘寮村小组小组长许瑞容、被告许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财、伍良时均确认土地目前未用于非农建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广东省广宁县排沙镇南石咀村委会自坑村村民许步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塘寮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协议书共有七条,第一条约定被告许步云为兴建小五金厂工程,需要征用原告塘寮村小组的坑洲竹园地,但未明确该土地的位置及亩数;第二条约定坑洲竹园地,经被告许步云与原告塘寮村小组协商,定价每亩248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许步云自签订征地协议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征地补偿款交到被征地村民手中;第四条约定塘寮村村民自收到被告许步云的征地补偿款后,要在十五天内清除该坑边闲置地上的一切竹子等杂物,以保证被告许步云的正常工程施工;第五条约定被征土地不能建筑有污染的企业;第六条约定征地协议书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80年12月31日止;第七条约定征地协议书自被告许步云、原告塘寮村小组签订付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塘寮村小组时任小组长罗大康在征地协议书“乙方(队长)签名”处署名,并盖上广宁县排沙排沙塘寮经济合作社公章,原告塘寮村小组的15名村民在“社员签名”处署名,被告许步云则未在“甲方签名”处署名。征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许步云以每亩24800元的价格分别支付款项给原告塘寮村小组及罗金海、许瑞容、罗金、罗海大、梁水连、许奕娥、罗伍仔、李肖容、罗大盛、罗灶共十名村民。具体如下:2009年11月19日,原告塘寮村小组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许步云交来的23060.20元,土地亩数0.938亩;罗金海确认收到确认收到被告许步云交来的1562元,土地亩数0.063亩;许瑞容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许步云交来的10366元,土地亩数0.418亩;罗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许步云交来的10391元,土地亩数0.419亩。2009年11月30日,罗金海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许步云交来的2300元;许瑞容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许步云交来的460元;罗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许步云交来的460元;罗海大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许步云交来的2760元;梁水连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许步云交来的2700元;许奕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许步云交来的3200元;罗伍仔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许步云交来的460元;李肖容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许步云交来的3220元;罗大盛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许步云交来的1380元;罗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许步云交来的2300元。十名村民自留地款合计41559元。原告塘寮村小组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解决其与被告许步云之间的土地纠纷,遂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村民会议决议,决定推选小组长许瑞容作为诉讼代表提起诉讼。会议决议载明该次会议以该村18岁以上成年人(户)为单位,原告塘寮村小组共有28户,同意的为23户,签字同意的户的代表分别为罗炳南、罗杏志、罗洪辉、罗哲锋、邓国林、罗大强、邓金福、罗文洪、罗文权、邓三女、邓成华、罗火尧、罗天金、邓火金、邓盛友、许世梅、罗文金、罗灶、梁金兰、吴燕金、邓国淦、邓火荣共22人,其中梁金兰签了两次其本人名字。2016年4月5日,被告许步云与原告塘寮村小组村民罗大盛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许步云将其取得的原告塘寮村小组的土地(包括十名村民的自留地)转包给罗大盛,转让价为280000元。另查明:1.2009年原告塘寮村小组共有31户。2.2017年原告塘寮村小组共有28户,其中村民罗杏志与罗洪辉为同一户,村民邓国林户籍已迁出该村。3.本案涉及的土地目前没有用于非农建设,亦没有构建建筑物。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告塘寮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二是原告塘寮村小组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征地协议书的性质及其效力;四是若征地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如何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则规定在该法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即“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故原告塘寮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由小组长许瑞容作为主要负责人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且村民小组会议需有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而能证明原告塘寮村小组已履行上述程序的证据为2017年1月26日的会议决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原告塘寮村小组共有28户,参加会议户数应至少19户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小组会议出席人数要求。因村民罗杏志与罗洪辉为同一户,故只能算一户;村民邓国林户籍已迁出该村,依法没有资格参加村民小组会议;梁金兰签了两次其本人名字,虽原告塘寮村小组辩解是因梁金兰的小儿子已独立为一户,梁金兰签两次名字是代小儿子一户签名,但原告塘寮村小组对该辩解未提供授权受托书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实际有效参会户数为20户,已达法定最低出席村民小组会议人数要求。被告许步云抗辩认为原告塘寮村小组没有组织村民集中开会,而是小组长许瑞容采用分头做工作,上门动员部分村民进行签名的形式来取代集中开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均未对村民小组会议形式作出明确要求,故即便如被告许步云所认为的原告塘寮村小组没有集中开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会议决议有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在该会议决议上签名同意的户数与出席会议的户数一致均为20户,已达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即10户)同意,故原告塘寮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已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可对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中,原告塘寮村小组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被告许步云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1.关于征地协议书的性质。征地协议书的标的物是土地,原、被告均确认征地协议书所指的土地是唯一的,即是位于广东省广宁县××社区瓦灶××寮村村口坑洲竹园地的土地,该土地的归属影响征地协议书的定性。案涉土地虽未领有土地权属证书,但根据原告塘寮村民小组其上级行政村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久以来该土地为原告塘寮村小组所有毋庸置疑,故本院认定征地协议书涉及的坑洲竹园地为原告塘寮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原告塘寮村小组的十名村民被被告许步云征用的自留地实际是原告塘寮村小组分包给该十名村民承包的土地,该十名村民的自留地亦为原告塘寮村小组的集体土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对土地征收或征用的主体为国家,并非个人,集体土地只能承包经营,故本案的征地协议书实为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塘寮村民小组的土地(包括自留地)被被告许步云征用,实为该村民小组将本集体的土地发包经营。2.原、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将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发包给该村民小组外的被告许步云,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原告塘寮村小组共有31户,征地协议书应有21户同意才能符合法律规定,若先不论邓火桂与江玉英是否为同一户,将该两村民按两户计算,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名同意的仅为16户,远未达到法定最低同意标准,故征地协议书因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四,因征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塘寮村小组已收取被告许步云款项23060.20元应如数返还给被告许步云,而原告塘寮村小组村民罗金海等十人收取被告许步云交来的款项共41559元,是原告塘寮村小组与被告许步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范围内的部分征地款项,该款项应由原告塘寮村小组负责汇收返还给被告许步云。故原告塘寮村小组应返还款项共64619.20元给被告许步云。被告许步云因征地协议书取得经营的土地应返还给原告塘寮村小组,虽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没有明确土地面积,但庭审中双方确认以每亩24800元按收取的款项折算所得面积即为征地协议书所涉的土地面积,故从原告塘寮村小组已收取被告许步云款项64619.20元计算,该土地面积应为2.6056亩。此外,因案涉土地目前并未用于非农建设和构建建筑物,原告塘寮村小组亦未对被告许步云有否作出侵权行为及是否发生损害结果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塘寮村小组要求被告许步云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瓦灶塘寮村民小组与被告许步云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许步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广东省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瓦灶塘寮村村口坑洲竹园地2.6056亩退还给原告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瓦灶塘寮村民小组;三、原告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瓦灶塘寮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64619.20元给被告许步云:四、驳回原告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瓦灶塘寮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瓦灶塘寮村民小组已预交),由被告许步云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瓦灶塘寮村民小组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贵传人民陪审员 邓兴才人民陪审员 钱子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