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林萍华、黄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林萍华,黄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7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705466。负责人:黄建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萍华,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黄丹,女,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诉被告林萍华、黄丹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萍华、黄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476.78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为利息6500.92元,本息合计为337977.7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他项权证号萍房他证安字第××号载明的抵押房产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因购买位于萍乡市安源区锦绣山庄1栋5单元502室房屋,向原告处申请房屋贷款,双方于2015年11月份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贷款金额为34万元,并对利息计算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系该房屋的他项权人,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长期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林萍华、黄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银行对账单、房屋他项权利证、银行押品权证收妥通知书证据,被告林萍华、黄丹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萍华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借款金额34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35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至贷款日本息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225.11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合同由担保条款等内容组成。被告黄丹在该合同借款人栏处签名按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林萍华发放了贷款340000元。被告林萍华、黄丹所有的位于萍乡市××区后埠街枫树湾社区锦绣山庄1号楼房屋于2015年1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给原告,他项权证为萍房他证安字第××号,债权数额为340000元。被告林萍华自2016年9月25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林萍华、黄丹公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31476.78元,利息12555.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萍华、黄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该合同同时包含了借款与抵押两种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萍华发放了贷款,被告林萍华、黄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林萍华、黄丹逾期未依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7月6日送达给被告林萍华、黄丹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林萍华、黄丹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被告林萍华、黄丹归还借款本金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萍华、黄丹所有的位于萍乡市××区后埠街枫树湾社区锦绣山庄1号楼房屋(他项权证为萍房他证安字第××号)于2015年1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林萍华、黄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7年7月6日解除;二、被告林萍华、黄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支付本金331476.78元,利息12555.73元(截止至2017年7月6日,承担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计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对被告林萍华、黄丹所有的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枫树湾社区锦绣山庄1号楼房屋(他项权证为萍房他证安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在3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9.67元,由被告林萍华、黄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丛国人民陪审员 唐榜梁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