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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双伟与雷玉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双伟,雷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4执异54号案外人:曹美玲,女,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石河子市,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双伟,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执行人:雷玉杰,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本院在执行王双伟申请执行雷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曹美玲对本院作出的(2016)豫1724执588-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错误,应依法予以解除。案外人曹美玲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雷玉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法院以(2016)豫1724执58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的房屋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该财产与被执行人无关,法院查封错误,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双伟称:法院作出的(2016)豫1724执588-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执行人雷玉杰未进行答辩。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雷玉杰于2015年7月14日购买申请执行人王双伟价值xx元的小麦,经本院(2015)正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豫1724执58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购买的位于正阳县的房屋。为此,案外人认为该裁定书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另查明:案外人曹美玲和被执行人雷玉杰于2009年3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曹美玲和被执行人雷玉杰于2009年3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以(2016)豫1724执58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购买的位于正阳县的房屋,偿还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并无不妥。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美玲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审 判 长  徐 翔审 判 员  邹庆红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