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工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工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368号原告:义乌市工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中西路220号203室。法定代表人:陈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刚,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工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义乌市工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工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被告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工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24451.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陈刚和施玲玲共同出资成立了义乌市嘉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其中被告陈刚占45%,施玲玲占55%。之后嘉晟公司无力发放公司员工工资和日常支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第三方义乌市沃克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借款给嘉晟公司276559元,嘉晟公司后经营不善,现已注销,其中施玲玲积极与原告协商借款归还事宜,同意按照其所占的55%股权承担还款责任。陈刚至今不承认其作为嘉晟公司45%股权股东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刚答辩称:本案所诉的借款是没有发生过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原告向义乌市沃克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嘉晟公司仅仅是作为原告的指定收款人。原告是嘉晟公司的实际股东,本身与嘉晟公司就有经济往来,比如嘉晟公司成立的时候,原告作为实际股东投入的资金本、投资款等,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和嘉晟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作为嘉晟公司的实际股东,指示其挂名股东施玲玲、嘉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兰英以没有债权债务为由向义乌市工商局注销了嘉晟公司,因此从实际情况看来,就算存在借款也应当已经清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资金拆借协议各一份、汇款凭证五张,证明被告陈刚和施玲玲经营的嘉晟公司向原告借款276559元的事实。2、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刚和施玲玲系义乌市嘉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而义乌市嘉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3、当庭提供2015年12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当时双方有达成公司清算注销的意愿,且公司资产处于负资产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借条及资金拆借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中借款人是原告,嘉晟公司仅仅是作为收款人在上面盖章,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为原告是嘉晟公司的股东,所以有嘉晟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凭证,要出具类似的证明是比较容易的。拆借协议因为上面没有嘉晟公司的盖章,所以真实性不清楚;对汇款凭证,资金运作是不清楚的,被告仅仅是挂名股东,当时嘉晟公司确实是收到过这些钱,但是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证明两股东同意并成立了清算小组,由陈兰英担任组长,原告的会计吴如松参与清算,并没有授权对嘉晟公司进行注销;从决议结果也不能证明公司存在负资产的情况,决议也可以证明原告是嘉晟公司的实际股东的事实,在决议的第五条里面存在原告利用嘉晟公司的平台向市政府争取财政补助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金华市佳图高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共同设立从事义乌市家政网络、电子商务、呼叫平台等业务的公司(即后来成立嘉晟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施玲玲为股东,金华市佳图高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陈刚为股东;因此,本案中原告是嘉晟公司的实际股东。2、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嘉晟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19日,嘉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兰英、股东施玲玲以公司无债权债务,并经清算共有200万元净资产为由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7日注销嘉晟公司,说明嘉晟公司在注销前没有对外债务,尚有净资产20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中,陈刚的签名都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嘉晟公司确实是原告和金华市佳图高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但是后面股东是施玲玲和陈刚,法定代表人并非是施玲玲,而是聘请的陈兰英;嘉晟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律地位与原告和金华市佳图高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位是一样的,并无控制;关于嘉晟公司的注销情况,当时是在嘉晟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由陈兰英、陈刚、施玲玲共同达成股东会协议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其中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里面调出的股东会决议里面的资产情况,是按照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填写的,实际上当时公司是存在负债,而且在决议中的第四条里面,公司股东承诺若公司有未了结的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公司当时在注销过程及注销后,有大量公司员工由于被告陈刚和总经理王瑞锋的原因,依法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之后施玲玲和被告也与该部分人员达成了相应的和解,进行了补偿,所以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净资产的情况,这个公司的审计清算里面也有体现,原告认为公司资产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嘉晟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共计276559元。2016年5月17日嘉晟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办理了注销登记。嘉晟公司股东为被告陈刚和案外人施玲玲,其中被告陈刚占股45%,施玲玲占股55%。被告陈刚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中的45%即124451.6元。本院认为,嘉晟公司曾收取原告借款276559元,该借款并在2015年12月19日的股东决议中经被告陈刚和另一股东施玲玲确认,故原告对嘉晟公司的债权明确。嘉晟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原告要求嘉晟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陈刚对公司债务按其占股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嘉晟公司仅仅是代收人而不是借款人,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就原告、施玲玲等人侵占公司财产纠纷另行提起诉讼,故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另行起诉的案件与本案无关,其中止事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其在知晓嘉晟公司注销后,亦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应当视为对注销事实的认可。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工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2445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