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5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蔡裕磊与方卫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裕磊,方卫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219号原告:蔡裕磊,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财,浙江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浙江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卫国,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蔡裕磊为与被告方卫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委托购买摩托车款3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裕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财、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二手川崎小忍者摩托车,并向被告交付购车款3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委托购买的摩托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裕磊与被告方卫国之间的关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二手川崎小忍者摩托车的合同。二、被告方卫国返还原告蔡裕磊购车款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蔡裕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方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国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