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被告张孝孔、蔡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张孝孔,蔡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64号。负责人:陶成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霞,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孔,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蔡晓丽,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京六合支行)与被告张孝孔、蔡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京六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孔、蔡晓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京六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孝孔归还借款本金345,483.28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27,467.99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2、判令农行六合支行就上述债权对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XX路XX号XX苑X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蔡晓丽对张孝孔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张孝孔、蔡晓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25,177.0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农行南京六合支行与张孝孔、蔡晓丽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南京六合支行向张孝孔提供借款37万元用于购置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XXX路XX号XX苑X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以下简称1604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28年12月22日。合同中还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蔡晓丽作为张孝孔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孝孔、蔡晓丽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约还款,农行南京六合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借款并处理其所购的商品房。现张孝孔、蔡晓丽未按约还款,农行南京六合支行遂诉至法院。张孝孔、蔡晓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孝孔与蔡晓丽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二人与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舜都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张孝孔购买1604室房产,分期付款,首付170,744元(含定金20,000元),余款37万元用该商品房作抵押办理贷款。同年11月25日,农行南京六合支行与张孝孔(借款人、抵押人)、蔡晓丽(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孝孔向农行南京六合支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XXXX室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或上浮一定比例确定,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含借款期间内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期间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迟延履行金等。同年12月9日,农行南京六合支行与张孝孔、蔡晓丽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核准登记,抵押合同约定:张孝孔、蔡晓丽以XXXX室房产为张孝孔的上述37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且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时,农行南京六合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可要求提前清偿借款。2013年12月23日,农行南京六合支行领取了XXXX室房产的他项权证,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7万元。同日,农行南京六合支行依约将37万元借款交付,借据上载明执行年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到期日为2028年1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23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7年10月10日,张孝孔累计逾期还款6个月以上,共计欠息42,666.9元,本金余额345,483.28元。因张孝孔、蔡晓丽未按约清偿债务,农行南京六合支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177.08元。本院认为,农行南京六合支行与张孝孔、蔡晓丽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农行南京六合支行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张孝孔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其未及时还款导致本案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已确认截止2017年10月10日,张孝孔尚欠借款本金345,483.28元及利息42,666.9元,累计逾期6个月以上,按约应予清偿全部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825%(6.55%上浮50%)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农行南京六合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此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孝孔应予支付,根据2017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按23,289元给付。XXXX室房产双方已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农行南京六合支行有权对该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是张孝孔和蔡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双方应共同偿还。张孝孔、蔡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农行南京六合支行要求张孝孔、蔡晓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45,483.28元及利息(为方便计算,分段给付,即截止2017年10月10日利息42,666.9元,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825%计算罚息及复利),支付律师费23,289元,并要求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优先受偿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孔、蔡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借款本金345,483.2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42,666.9元,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825%计算罚息及复利),并支付律师费23,289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对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XX路XX号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42元,由被告张孝孔、蔡晓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7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陈传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